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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 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

发布时间:2015-06-10  来源: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  公众全民讯(李伙权)近日,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案件,经过调解,接受劳务者刘某某、张某赔偿提供劳务者阿某各项损失26万元。

  2014年5月11日,被告刘某安排秦某具体负责打药事宜,秦某找来农民工阿某临时提供劳务,给红枣地打药。被告刘某将拖拉机交给没有拖拉机驾驶执照的秦某驾驶,原告阿某在拖拉机旁拿喷头给红枣地打药,在打药行进过程中,原告阿某的左小腿被拖拉机绞伤。经鉴定,原告阿某某已构成六级伤残。因就赔偿部分协商无果,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,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62万余元。

  通过庭审,查明了上述事实。在庭审结束后,主审法官又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六次调解,最终,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。

  【法官说法】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  

  在本案中,提供劳务的原告阿某某在提供劳务中没有过错,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某某、张某某承担。

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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